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宝,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家宝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家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李家宝的诉讼请求;2.吉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未审理本案真正事实。1989年5月至2007年,李家宝与吉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是电工。吉化公司因保存不当,将李家宝劳动档案丢失,导致李家宝养老保险缺失工龄。二、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李家宝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家宝1989年5月至2007年12月与吉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李家宝自述其1989年5月到吉化公司(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辽源总厂石油化工厂集体企业石油化工溶剂厂)从事电工工作,身份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4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公布及施行,需要审批的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行政调配性质,李家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和中共吉林省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21号)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家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退回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李家宝自述其1989年到吉化公司工作,身份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我国关于劳动用工并无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通过和依赖政策文件进行指导、规范。双方之间地位并不平等,具有行政关系色彩,此期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因此,李家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李家宝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家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爽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鲁银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