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 告 被告一:杨志立。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鸿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原告诉称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 7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00元、营养费2 400元、后续治疗费3 000元、护理费9 600元、误工费18 115.4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 280元、残疾赔偿金79 4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 649.08元,上述共计279 628.07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9 500元,按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还须向原告支付158 388.42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为肇事车辆赣CXXXXX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被告辩称 2019年12月20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宝鸽牌三轮车沿西安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宋小学附近,与前方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赣CXX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赣C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眼外肌挫伤后遗复视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3 000元;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57 783.27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9 500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3 376.97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 376.97元,其中原告自付53 876.97元,被告一垫付9 5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四张姓名为熊秋云的票据,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剔除。被告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 500元(原告住院35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2 4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 4.后续治疗费 3 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3 000元) 上述1-4项费用共计72 276.97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剩余62 276.9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 683.09元,该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一已垫付9 500元,故被告二还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 183.09元。 5.护理费 8 22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37 522元计算) 6.误工费 17 867.2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 477元计算) 7.交通费 700元(酌定) 8.鉴定费 2 280元(鉴定费票据) 9.残疾赔偿金 79 415.6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眼外肌挫伤后遗复视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其定残时已满38周岁,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 098元计算20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眼外肌挫伤后遗复视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 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1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配眼镜支付198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 86 649.08元(原告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原告定残之日其父朱农科、其母熊秋云均已满61周岁,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3 514元计算19年,其女朱XX已满6周岁,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 514元计算12年,其子朱X1已满1周岁,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 514元计算17年,其父母子女均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扶养义务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主张86 649.08元并无不当) 上述5-12项费用共计205 333.94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剩余95 333.9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 600.18元,该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合计 157 783.27元 被告一已支付 9 50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一支付医疗费9 5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 783.27元; 二、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杨志立垫付的医疗费9 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34元,由被告一杨志立负担,因原告朱萸已预交,故被告一杨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朱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