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朱海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肇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罪犯朱海卿曾减刑3次共减刑3年7个月。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朱海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朱海卿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该犯先后获得表扬5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朱海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兰 · 卡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