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旭,董事长。
被告抚宁县骊水河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久,总经理。
被告抚宁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政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魏文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宁县骊水河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宁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纠纷已和解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