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依某1(反诉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依某2(反诉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依某2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内蒙古温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某(反诉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依某1、依某2与被告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1、依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及原告依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依某1、依某2(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依振礼鄂伦春自治旗棚户区房屋拆迁款187 500元;2.要求被告薛某搬出依某2名下大杨树镇三期低保楼;要求被告薛某退还,依振礼工资款30 000元(2019年6月8日之后);3.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依某某银行卡、身份证、低保证、死亡证明、火化证等办理丧葬费的材料。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某1、依某2是依振礼的子女,2019年6月8日,依振礼因病死亡,2001年依振礼购买被拆迁房屋,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依振礼棚户区房屋拆迁款的权利,被告与依某某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3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无权管理处分依振礼财产,被告在依某某死亡后擅自管理依振礼财务,与原告争夺遗产,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薛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拆迁款187 500元,不予认可,因该拆迁房屋系被告在与依振礼婚前购买;1.因该房屋已经由被告之子王某某购买,原告应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该楼系薛某与依某某付款购买,购楼款由王某某垫付,因无法偿还,由依某某代理依某2将该楼转让王忠军,暂由薛某居住;2.如果原告主张继承成立,原告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偿还依振礼个人债务即购房款、医疗费、丧葬费;3.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证件不在法院审理范畴,原告诉讼请求有继承、有要求返还原物等,因此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单独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反诉人与依振礼离婚赠与。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父亲依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大杨树镇登记结婚,在婚前反诉人于2009年4月24日在张某某处购得位于大杨树煤矿房屋(购房款7000元),2019年3月11日,薛某与依某某在大杨树镇民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反诉人房产(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款一半赠送依某某(除去双方共同债务),但依某某于2019年6月8日不幸死亡,被反诉人称该房产系依某某购得,从而享有继承权。被反诉人的本诉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168条关于赠与合同规定及婚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依某1、依某2(反诉被告)辩称,被继承人依振礼与反诉人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反诉人薛某与依某某离婚协议事项是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而不是赠与行为。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某1、依某2系依振礼的子女。2009年4月20日,被告薛某在张建民处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无产权登记。2014年12月10日,薛某与依某某登记结婚, 2018年10月29日,依某某与大杨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薛某所购房屋被大杨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为375 534元。2019年3月11日,薛某与依某某在大杨树镇民政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协议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拆迁款375 000,还欠款83 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各分得一半。依某某死亡之前治疗疾病费用33 306.63元(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包含救护车费4000元,该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比照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3200元,系被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由薛某支付,依某某死亡后丧葬费用10162元(包含所有盖章收据),该笔费用虽非正式发票,但有收款单位出具收据加盖公章,由被告薛某实际支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某1、依某2对诉争房产系薛某购买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双方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检材,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另查明,诉争拆迁款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人民政府应予发放但因依振礼死亡尚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依某某死亡证明1份、户籍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依某某与薛某离婚协议1份、被告提供卖房凭证、依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15张、丧葬费票据12 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及本院因鉴定事宜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大杨树镇政府关于依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说明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依某某遗产范围及依某1、依某2应继承遗产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被继承人依某某与大杨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薛某所购房屋被大杨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为375 534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薛某与被继承人依某某在大杨树镇政府民政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拆迁款375 000,还欠款83 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各分得一半,从以上协议内容分析,依某某于薛某双方均认可房屋拆迁款375 000元为共同财产(实际为375 534元) ,则依振礼财产份额为375 534元×1/2为187 767元,被继承人依某某于2019年6月8日因病死亡,依某某死亡时无配偶,其法定继承人为长子依某2、长女依某1,应当由二原告继承,但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治疗疾病费用33 306.63元(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包含救护车费4000元,该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比照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3200元,系被告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由被告薛某支出,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费用10162元(包含所有盖章收据),该笔费用虽非正式发票,但有收款单位出具收据加盖公章,系被告薛某实际支出。以上二笔支出,因被告薛某已经与被继承人依振礼离婚,无义务支出,因此上述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因此二原告应分得继承款项为187 767元-33 306.63-10162元为144 298.37元,同时应承担债务83 000元×1/2为41 500元。诉争房屋补偿拆迁款375 534元,其中375 534元-144 298.37元即231 235.63元应归被告薛某所有,同时被告薛某应当承担债务83 000元×1/2为41 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继承拆迁款 187 500元,超出以上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薛某返还被继承人银行卡、身份证等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在原告处保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依振礼工资30 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资已发放并由薛某管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某2主张,薛某搬出其名下低保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某2应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反诉人与依振礼离婚财产赠与。 依振礼与薛某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属于赠与,反诉人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依某某与被告薛某共同财产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375 534元,其中依某某遗产144 298.37元,由原告依某1、依某2继承,并承担依某某债务41 500元,余款231 235.63元归被告薛某所有,并承担债务41 500元; 二、驳回原告依某1、依某2(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薛某(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依某1、依某2(反诉被告)预交3450元,应补交3450元,由原告依某1、依某2(反诉被告)负担880元,被告薛某(反诉原告)负担60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薛某(反诉原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收 人民陪审员 安 学 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葛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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