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上石土村。
法定代表人:贾洪来,系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继红因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谷继红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聘用人员,不是平等主体、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然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并非劳动内容,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当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其次,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行为,双方当然属于平等主体,不能因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就将双方主体地位固定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当事双方的主体地位错误,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诉称
腾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73255.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继红是被告单位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企业内部矛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继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自身利益,如生活或经营,而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谷继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谷继红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