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天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书兴因与被上诉人詹天文以及原审被告王涛、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詹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书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驳回詹天文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詹天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黄书兴向詹天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詹天文的诉讼请求。(一)黄书兴已向詹天文偿还了案涉借款,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9年8月19日,黄书兴向柴某借款60000元并委托柴某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詹天文建设银行(尾号3845)转账60000元。该60000元还款事实有黄书兴提交的转账截图及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8月29日,黄书兴通过其妻子张风娟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证人菅士杰转账140000元,委托菅士杰代黄书兴向詹天文还款。证人菅士杰在收到黄书兴的140000万元款项后,当日及第二日即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詹天文转账130000元并代詹天文支付欠别人款项10000元。该140000元还款事实有证人菅士杰的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及建设银行(尾号3845)转账截图予以证实。因此,截止2019年8月30日,黄书兴向詹天文所借款项2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詹天文对黄书兴已不再享有债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书兴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詹天文偿还案涉借款,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詹天文也明确表示其收到相关转账,只是其主张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詹天文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8月12日黄书兴向詹天文借款的事实,且其主张其中的6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詹天文不能就收到相关转账并非案涉借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詹天文应当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黄书兴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菅士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因身体健康的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在本案的庭审质证过程中,黄书兴已向法庭说明证人菅士杰未能出庭作证是因为身体原因,且结合黄书兴妻子向证人菅士杰转账的金额和时间、证人菅士杰向詹天文的转账记录和时间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即使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能否定黄书兴已向詹天文还款的事实,因此该份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不认可该份证言的效力,从而否定还款的事实实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詹天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詹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书兴、王涛、张华给付所借詹天文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书兴、王涛、张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黄书兴向詹天文借款2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詹天文通过向黄书兴转账及张华转账的方式借给黄书兴200000元,黄书兴向詹天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款人:黄书兴于2019年8月12日向出借人詹天文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5天,日利率2‰。于2019年8月1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书兴187××××9967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担保人:王涛身份证号41302198210170030担保人:张华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并于当日向詹天文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詹天文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黄书兴2019.8.12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黄书兴向詹天文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有转账凭证、借条、收据相互印证,且黄书兴认可,则黄书兴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支持。黄书兴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詹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王涛、张华主张保证责任,则该保证责任免除。对詹天文要求王涛、张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书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詹天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詹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书兴负担。

二审中,黄书兴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詹天文所述工程款与其本人无关。黄书兴经质证,称一审时已经提交合同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判决书未显示姓名是因为自己借用了他公司的资质。黄书兴庭后提供证人柴某到庭,证明黄书兴通过柴某账户向詹天文转账60000元。詹天文经质证,认可收到该60000元,但称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审中,詹天文提交与菅士杰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与菅士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黄书兴主张的菅士杰转账140000元与本案无关。黄书兴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据中账号姓名不明,不显示转出人员及款项用途,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书兴向詹天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黄书兴向詹天文出具有借条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黄书兴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黄书兴称其通过菅士杰还款140000元,但菅士杰仅提供书面证言称代为还款,黄书兴未能提供菅士杰出庭作证,且二审中詹天文提供了其与菅士杰的多笔转账记录证明二人存在诸多经济往来,黄书兴一审中提交的菅士杰与詹天文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故其称通过菅士杰代为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书兴还上诉称委托柴某向詹天文偿还借款60000元,二审中黄书兴提供柴某出庭作证。柴某认可黄书兴通过其账户向詹天文转账60000元,但称因詹天文承包了由黄书兴实际控制的学校的部分工程,因此该款项应为工程款,并称不清楚黄书兴与詹天文之间的借款事宜。柴某的证言与詹天文的陈述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黄书兴通过柴某向詹天文所转款项系对涉案借款的偿还。综上所述,黄书兴称已经清偿借款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黄书兴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黄书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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