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而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学俭因与被上诉人李而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学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水箱质量与上诉人的定作要求严重不符,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定作物水箱的质量未进行鉴定,而以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为由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证明,在使用的过程中,水箱已经发生了严重的漏水事件,由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导致了定制的水箱不符合具体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处理,后来上诉人不得不自己使用槽钢加固的方式处理,上诉人垫付的材料、人工款1.1万元,根据《民法典》第781条、787的规定,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必须承担该损失。此外,由于在使用水箱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得不处理,截止上诉人上诉之日止,导致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000元,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未予以采纳,也未予以释明,存在故意包庇、纵容被上诉人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重新进行鉴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81、787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而宏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而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不锈钢保温水箱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从2020年3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为36000×4.05%÷12×11=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被告吴学俭通过微信向原告李而宏定制水箱。定作要求为吨数40吨,尺寸5×4×2,配置:底板1.5,侧一1.5,侧二1.2,盖板1.0,内304,外201材质的40立方米不锈钢保温水箱。实价900元/吨,共36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案外人刘钰萍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6000元作为订金,用于进货开工。原告完成水箱制作后,将水箱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后因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20年5月底完成涉案水箱的安装,该水箱现已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水箱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且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自认原告于2020年5月底完成安装,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当庭核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不锈钢保温水箱款16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报酬,据实支持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即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以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学俭向原告李而宏支付不锈钢保温水箱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底完成涉案水箱的安装,且该水箱已实际使用,直至2021年2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水箱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并请求维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对涉案水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水箱质量不符合定作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吴学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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