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效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10-10)。 负责人:雷廷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效臣与被告李陆军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被告李陆军及第三人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宁平镇邢庄幼儿园门口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幼儿园南1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陆军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原保险河南公司述称,被告应优先支付第三人以救助基金方式为原告垫付的9576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顺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邢庄幼儿园门口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幼儿园南1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爱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1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爱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12日),花费医疗费8896.43元,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24日、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12日),花费医疗费191803.07元。2021年2月17日,原告在郑州冠世康莱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髌骨骨折外固定器械一副,价格为3500元。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于2021年3月17日为原告向周口市中心医院垫付抢救费用95761.8元(此款包含在191803.07元医疗费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金额为7200元的医疗费票据,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当日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原告庭后提交涉及该医疗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不显示支付人,不显示支付时间,款项接收人为“田园”,款项性质为“餐饮美食”,因该医疗费票据时间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存在冲突,且无相应医嘱,原告提交的所谓的该医疗费用支出凭证款项接收人并非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款项性质与医疗费用严重不相关,不能认定原告确支出了上述医疗费用7200元。除此72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200699.5元(含第三人救助基金垫付95761.8元)。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本次事故致原告髌骨骨折,原告花费3500元购买相应的医疗辅助器具,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器具系原告基于病情治疗的需要所购买,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用的范畴,并非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0699.5元(含第三人救助基金垫付95761.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上述共计207349.5元。2、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9349.5元(207349.5元-1800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544.65元(189349.5元×70%),其中第三人以救助基金形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761.8元,被告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臣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李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原告王效臣垫付的款项95761.8元; 三、被告李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效臣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782.85元; 四、驳回原告王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原告王效臣承担158元,被告李陆军承担1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