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亮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梁称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李娟与被告梁亮平、梁称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被告梁称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6000元及利息1184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亮平、梁称称简要答辩意见:1、被告梁亮平向原告李娟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2、担保人梁称称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担保人按捺的指印也不是梁称称的;3、送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借条检材样本不确定是否系梁亮平本人签名;4、送检程序错误,不认可湖大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3号司法意见书的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底,被告梁亮平向原告李娟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梁亮平于2017年偿还了2016年的利息,2017年、2018年利息梁亮平未偿还。2019年2月16日,被告梁亮平向原告李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娟现金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0元),以房屋担保。借款人梁亮平,担保人梁称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430511196608××××,利息2分。”其中包括200000元和2017年、2018年两年的利息96000元。被告梁称称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梁称称”的签名并非她本人签名,指纹也不是她本人捺印,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指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称称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3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送检的注明日期为2019年2月16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梁称称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梁称称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送检样本系借条原件,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根据被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从事家禽批发零售行业。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以及被告梁称称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李娟提供的借据有被告梁亮平本人签名捺印,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日期,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据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款项交付,被告梁亮平辩称自己只收到50000元,其余借款并没有收到。但在梁称称与原告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提到借款金额是20多万元,梁称称从未否认或予以纠正,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原告从事家禽批发零售,有20余万元现金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也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抗辩部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梁亮平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且按照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据一般应是由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向出借人出具,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据中载明“利息2分”,虽未明确约定系月利息或年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296000元实际包括本金200000元和2017年、2018年两年的利息96000元,且经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两年的利息为96000元(200000元×2%×12月×2年),因此本院认为计息方式认定为月利率2%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亮平偿还本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亮平偿还利息118400元(以2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利息充作本金重复计息不当,应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72400元(200000元×2%×18月+200000元×2%÷30天×3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二,被告梁称称虽称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本院认为签名或捺印中有一项是梁称称所为即可认定梁称称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为了减少当事人鉴定的费用及提供比对样本的诉累,只对梁称称的指纹进行了鉴定。被告梁称称自愿为梁亮平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梁称称对梁亮平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296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7240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称称对被告梁亮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称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亮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梁亮平承担3341元,原告李娟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