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应县人。         被告:于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7月10日、7月18日被告因开饭店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2日、7月10日、7月18日。前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后一笔约定月利息20‰.之后被告本息未付。现在原告因事急需要钱,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半年,利息上打,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上打半年,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8日。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预先支付了利息,故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利息结算次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3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晓云晓云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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