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芬(系张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世纪苑5号楼*单元,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南湾家园2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710505031X。

被告:常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畜牧局家属楼中单元*室,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诉与被告常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承担利息92900元,合计60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推托未还。

被告辩称

常学成未答辩应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借条四张、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原告在借条中备注利息每天100元。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于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未予偿还。

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92900元利息,分别主张为:2014年11月9日80000元借款,承担利息12800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共计32个月×50元×8万元);2015年2月7日30000元借款,承担利息600元;2015年3月17日100000元借款,承担利息54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共计27个月×200元×10万元);2016年2月6日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25500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共计17个月×50元×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300000元借款,其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所借8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所借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7日1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1月9日80000元、2016年2月6日300000元借款,要求各承担利息12800元、25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2月7日30000元借款要求承担的600元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自书备注,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自书备注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学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51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5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4914.5元,由被告承担4597元,原告承担317.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914.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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