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拨涛,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龙,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浩,系黄建龙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拨涛因与黄建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52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拨涛,黄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拨涛上诉请求:判决黄拨涛出示的材料收据真实有效,判黄建龙按黄拨涛支付给材料供应商钱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3元,还农民工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事实与理由:黄拨涛出示的收据和材料签收单有黄建龙亲笔签名,该收据和材料签收单真实有效,黄拨涛有材料供应商证人证实黄拨涛所购买材料是黄拨涛一手与材料供应商交接,并确认购买。

被上诉人辩称

黄建龙答辩称,关于石板的问题我不知道黄拨涛为何起诉,在普宁法院时,黄拨涛说还款,为何的时候石板厂老板王某来找我要钱?在装饰装修的期间内,黄拨涛推荐现在这家石板厂看原材料,问了价钱之后就达成了一致意见,按日结算。石板厂老板电话告知要来我家结算,19日带了清单到我家要我签名,我也签了名给他。到了一审法院黄拨涛说成了款项已经还了,现在事情没有解决,款项也无法结算。

一审原告诉称

黄拨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龙向黄拨涛支付其先行垫付装修材料费用3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拨涛为黄建龙位于普宁市进行装修,经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钱”。黄拨涛受黄建龙委托向供货商购买木条,货到后由黄建龙签收确认,木条货款1430元。由于黄建龙一直未支付材料款,黄拨涛先行垫付木条货款1430元还供货商。因装修需要,黄建龙经黄拨涛介绍向金泓石材加工厂购买石板。,石板厂向黄建龙催讨欠款33823元。黄拨涛因替黄建龙付装修材料费,向黄建龙催讨未果,遂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黄拨涛受黄建龙委托购买木条的事实黄拨涛、黄建龙双方均不持异议,故黄拨涛、黄建龙双方就购买木条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黄拨涛提交的收据载明黄拨涛垫付木条款为1430元,黄建龙对此也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黄拨涛主张黄建龙委托黄拨涛购买石材,请求黄建龙付还黄拨涛先行垫付的石板厂材料货款33823元的问题,黄建龙抗辩称其没有委托黄拨涛购买石材和还款,是经黄拨涛介绍购买石板,黄拨涛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黄拨涛、黄建龙之间就购买石材存在委托关系,故黄拨涛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建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拨涛先行垫付装修材料木条货款1430元。二、驳回黄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3元,由黄拨涛负担631.33元,黄建龙负担50元。上述费用黄拨涛已预交并表示愿意代为垫付,不再退回,黄建龙负担部分黄建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黄拨涛。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黄拨涛申请证人王某(系金泓石材加工厂老板)到庭作证。王某作证称:黄拨涛与黄建龙去石板厂时,黄建龙说他家里装修石板材料由黄拨涛一手经办。我与黄拨涛是长期合作关系,我与黄建龙的装修石板材料交易我只认黄拨涛。2020年4、5月份,黄拨涛分多次付还我拖欠的石材货款33823.02元,黄拨涛付还款项后,要求我找黄建龙签名确认石材货款数额并催讨欠款。王某系涉案装修石板材料的供应商,直接参与涉案装修石板材料交易过程,其证言能够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建龙委托黄拨涛向金泓石材加工厂购买石材,2020年4、5月份,黄拨涛分多次付还王某拖欠的石材货款共33823.02元。,金泓石材加工厂老板王某亲笔书写收据一份交黄拨涛存执。,黄建龙与金泓石材加工厂老板王某对石材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款项为33823.02元,黄建龙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拨涛请求黄建龙付还垫付款33823元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二审庭审时金泓石材加工厂老板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收据,证实黄建龙委托黄拨涛向金泓石材加工厂购买石材,黄拨涛与黄建龙之间成立委托关系。黄建龙与王某对石材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款项为人民币33823.02元,二审庭审时,黄建龙对上述石材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该款已由黄拨涛先行垫付的事实,有王某出具的收据及在二审庭审时的证言证实,故黄拨涛请求黄建龙付还其垫付款338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黄拨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黄拨涛与黄建龙就购买石材事项不存在委托关系错误,判决驳回黄拨涛请求黄建龙付还装修材料石材货款33823元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52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52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52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拨涛先行垫付装修材料石材货款338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3元,由黄建龙负担,该款黄拨涛已预交并表示愿意代为垫付,黄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黄拨涛;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3元,由黄建龙负担,该款黄拨涛已预交,黄拨涛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黄建龙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洪俊 审 判 员 林汉葵 审 判 员 卢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俊雄 书 记 员 陈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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