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0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良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萍、检察官助理刘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伟良伙同其女友王国珍(已作行政处罚)从开远市水泥厂门口将一辆共享单车骑至开远市山水人间小区旁小道停放,并在该处使用撬棍从共享单车坐垫处将共享单车电瓶盗出准备用于更换自己的微型车电瓶,之后发现盗窃所得共享单车电瓶与自己的微型车电瓶接口不一致,于是将共享单车及电瓶丢弃在此处后离开现场。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共享单车电瓶价值1135.83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任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伟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任伟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任伟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伟良伙同其女友王国珍(已作行政处罚)从开远市水泥厂门口将一辆共享单车骑至开远市山水人间小区旁小道停放,并在该处使用撬棍从共享单车坐垫处将共享单车电瓶盗出准备用于更换自己的微型车电瓶,之后发现盗窃所得共享单车电瓶与自己的微型车电瓶接口不一致,于是将共享单车及电瓶丢弃在此处后离开现场。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共享单车电瓶价值1135.83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伟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伟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任伟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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