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6号。

负责人:林京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北洼乡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

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家庄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牧业公司)、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联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牧业公司、中鼎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9853.94元以及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167451.82元(本息合计647305.7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中鼎联合公司对本案诉请的第一项债务中的30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同时约定在该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额度可循环使用。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联合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的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对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10%即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全部债务本金的90%即人民币2700000元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项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案外人河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编号为04731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对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80%即人民币2400000元及正常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鼎牧业公司以其名下320000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的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对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10%即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提供连带质押担保。2018年3月30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在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编号为047472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9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01%);还款方式为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就欠付款项应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原告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益并可要求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该笔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曾于2019年4月4日偿还本金325694.06元,案外人省信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曾于2019年6月28日代为偿还本金2194452元,截至2021年4月19日,尚欠部分本息未清偿,故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中鼎牧业公司、中鼎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同时约定在该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

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联合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订立的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授信额度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10%即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全部债务本金的90%即人民币2700000元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案外人省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订立的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授信额度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80%即人民币2400000元及正常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3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183-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中鼎牧业公司以其名下32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订立的编号为047318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出质人以质押物对授信额度3000000元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10%即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质押担保。2018年3月30日,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将其名下32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账号为20×××01)交付原告。

2018年3月30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4747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饲料,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加9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时约定,如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明,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9年4月4日行使质权从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名下质押的账户中扣款325694.06元,案外人省信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194452元。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尚欠本金479853.94元,利息、罚息为167451.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北京银行正常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已依约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中鼎牧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被告中鼎牧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鼎联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鼎联合公司对涉案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要求被告中鼎联合公司对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鼎联合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鼎牧业公司追偿。被告中鼎牧业公司、中鼎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79853.9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167451.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0000元及上述第一项全部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中鼎牧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73.05元,由被告石家庄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