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来,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201031963112735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04年9月27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楼玲珍,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竺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妍妍,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来、竺洪英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影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来、竺洪英及辩护人楼玲珍、祝妍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以国家顶级风水师的名义,虚构佩戴国外定制玉石手表可以转运、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等,诱骗被害人购买玉石手表,骗取财物,共计犯罪数额38.35万元。
1、2018年8月,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以国家顶级风水大师的名义,虚构佩戴国外定制玉石手表可以转运、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等,诱骗被害人王某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委托他人在广州组装的两只玉石手表。经鉴定,其中一只玉石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另一只玉石手表无法估价。
2、2019年1月,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用同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费某1以27.6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委托他人在广州组装的两只玉石手表。经鉴定,两只玉石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来、竺洪英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来、竺洪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洪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长来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竺洪英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竺洪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长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竺洪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以国家顶级风水大师的名义,虚构佩戴国外定制玉石手表可以转运、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等,诱骗被害人王某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委托他人在广州组装的两只玉石手表。经鉴定,其中一只玉石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另一只玉石手表无法估价。2019年1月,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用同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费某1以27.6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委托他人在广州组装的两只玉石手表。经鉴定,两只玉石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长来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诈骗金额没有38.35万元,应当扣除其办新能源厂来回跑的费用。被告人竺洪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费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来伙同被告人竺洪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风水大师高价出卖玉石手表牟取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长来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竺洪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来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洪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洪英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长来的辩护人提出的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竺洪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竺洪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