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张丽丽,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锷与被上诉人邓灿杰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谭锷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上诉人邓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锷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19)粤53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欠款836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谭锷没有拖欠邓灿杰诉求的金额款项。邓灿杰并没有对郁南县建钘林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出资,邓灿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实际的出资。成立公司时,邓灿杰口头承诺办完林权证以资产的形式出资入股林业公司,但是一直没有实现,当时因为机构改革,林权部门暂停办理林权证。在林业公司章程中,如果没有履行出资承诺,邓灿杰是丧失其股东资格的,因此在后期邓灿杰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公司亦变更了股东。而且当时邓灿杰以缺钱为由让谭锷转账,所以谭锷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付5000元给邓灿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钱的问题。《欠条》是邓灿杰一直威逼以及骚扰谭锷进行签署的,签署该欠条并非谭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署欠条时邓灿杰将欠条内容折叠遮住后再让谭锷在落款处签名,谭锷不清楚欠条的内容及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邓灿杰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多次催谭锷履行购买桉树的口头承诺,谭锷出于被邓灿杰骚扰的原因转账20000元作为邓灿杰购买桉树的首期款,并非清偿欠条上的款项,谭锷实际上没有向邓灿杰进行过借款。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谭锷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希望判如所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灿杰答辩称,谭锷上诉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于法无据。一、邓灿杰与谭锷为同学关系,双方在2016年成立了郁南县建钘林业有限公司,邓灿杰出资45000元,占45%股份,谭锷出资55000元,占55%股份。后来邓灿杰又出资55000元,即邓灿杰共出资100000元。出资形式均为邓灿杰现金支付给谭锷。至于公司不登记是谭锷的原因,是谭锷出于自身原因考虑要求挂在他弟弟谭勇涛名下。谭锷曾表示他有其他生意,而他父亲是建城镇府干部,其为了避嫌。但从成立公司种植桉树至今,包括开山、种植、请工人等所有事项都是由邓灿杰和谭锷一起处理,邓灿杰从未与谭锷的弟弟谭勇涛接触过。后来,谭锷私自转让邓灿杰股份的行为造成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彻底破裂。邓灿杰与对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邓灿杰退出桉树种植合作,谭锷则需返还邓灿杰出资款10万元。谭锷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了《欠条》。谭锷所提到的两次给付5000元,实际上是他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微信转账向邓灿杰借的,因时间太长,邓灿杰暂只能找回一次记录:2017年5月22日邓灿杰微信转给谭锷5000元,2017年7月31日谭锷微信转回5000元给邓灿杰(详见微信截图)。因此谭锷在《上诉状》第一段所述理由全部为虚假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二、谭锷于《上诉状》第二段所述《欠条》为邓灿杰威逼骚扰所署是荒谬的。首先,按谭锷所述完全可以报警。谭锷是按双方协商退回10万元出资款给邓灿杰而出具的《欠条》,邓灿杰没有能力去威逼他签名。谭锷说《欠条》是折叠遮住后签的,《欠条》除了内容外,谭锷需要在欠款人、公民身份证号码、日期3处地方上书写、签名。谭锷是一直做生意的商人,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签名是要承担责任的,且签名前面清楚写着“欠款人”,谭锷应当知道在《欠条》签名所产生的后果。谭锷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给邓灿杰的银行账户明细,谭锷在银行转账的附言上留的是:还款,很明显谭锷所说的均为谎言。关于利息问题,因谭锷多次欺骗邓灿杰没有还款在前,邓灿杰才在双方协商中要求加入利息事项,目的是希望谭锷能够守信,积极按约定还款。《欠条》约定在三个月后还清,时间是充足的,若谭锷按约还款不会产生利息,但谭锷还是失信了,而且还在法庭上说谎。综上,谭锷在《上述状》所述内容虚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邓灿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谭锷立即清偿欠款83600元给邓灿杰,谭锷并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邓灿杰,直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谭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灿杰与谭勇涛二人作为股东成立建钘林业公司,谭锷表示其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邓灿杰认为谭锷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谭勇涛、郑某婷,邓灿杰知道该公司的股东变更后,邓灿杰表示即找谭锷商讨邓灿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资款事宜,经商讨,谭锷于2019年5月16日书立欠条给邓灿杰收执,欠条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谭锷确认尚欠邓灿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谭锷于2019年8月20日前还清给邓灿杰,谭锷逾期未还清,按照月息2%标准向邓灿杰支付利息。谭锷签立欠条后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支付了6700元、3300元、10000元给邓灿杰,余下的欠款谭锷逾期没有归还,邓灿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邓灿杰表示在诉状中诉称2019年11月1日谭锷归还的10000元款项中本金为6400元,3600元作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10月20日),收取3600元作为欠款利息没有得到谭锷的确认。谭锷亦不认可上述10000元是作为其向邓灿杰还款付息的款项。谭锷还表示邓灿杰当时将欠条的内容折叠遮住后再让谭锷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不清楚欠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邓灿杰是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多次催谭锷履行购买桉树的口头承诺,谭锷因为不胜邓灿杰骚扰故转账20000元给邓灿杰作为购买其桉树的首期款,并不是清还欠条上的款项,谭锷并没有向邓灿杰借款或欠邓灿杰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灿杰与谭勇涛二人作为股东成立建钘林业公司,谭锷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邓灿杰认为谭锷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谭勇涛、郑某婷,虽然邓灿杰与建钘林业公司(或股东)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退股协议,但事实上是该公司将邓灿杰股东身份变更为第三人郑某婷,谭锷于2019年5月16日书立欠条给邓灿杰收执,该《欠条》和邓灿杰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谭锷实际上已承接该公司因股权转让而需向邓灿杰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确定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谭锷抗辩认为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以来邓灿杰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多次催促谭锷履行购买其桉树的承诺,因不胜邓灿杰骚扰故转账20000元给邓灿杰,这是承诺作为购买邓灿杰桉树的首期款,并不是清还欠条上的款项,谭锷并没有向邓灿杰借款或欠邓灿杰任何款项,谭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谭锷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谭锷所欠邓灿杰的投资款仍然必须返还给邓灿杰。谭锷未按约定向邓灿杰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对邓灿杰要求谭锷支付欠款8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谭锷出具《欠条》后懈于履行其还款义务,给邓灿杰造成损失,因案涉《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按月息2%计付利息,故对邓灿杰要求谭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邓灿杰在诉状中主张2019年11月1日谭锷归还的10000元款项中本金为6400元,3600元作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2019年10月20日),邓灿杰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谭锷应以83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给邓灿杰。另对谭锷认为邓灿杰当时将欠条的内容折叠遮住后再让谭锷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不清楚欠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的抗辩。因谭锷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谭锷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谭锷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谭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款83600元及支付利息(以8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时止)给邓灿杰。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谭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灿杰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在2019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退出建钘林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上诉人也承认了已经将两万元款项返还给了被上诉人邓灿杰,也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邓灿杰退股的事实是清晰,上诉人谭锷确实欠被上诉人邓灿杰十万元的款项。

上诉人谭锷认为: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从该微信的文字记载里面反映了在2019年11月7日前,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对于短信截图的证据,也是转账的记录,对微信转账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锷书立《欠条》给被上诉人邓灿杰,确认拖欠被上诉人邓灿杰款项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确认拖欠被上诉人邓灿杰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应当对该确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谭锷确认该欠款是因其与被上诉人邓灿杰合伙经营林木生意所引起,但这是确认欠款的原因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谭锷确认拖欠被上诉人邓灿杰欠款的事实成立。因此,上诉人谭锷与其与被上诉人邓灿杰之间存在林木生意为由否认该确认欠款行为的成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锷认为被上诉人邓灿杰以威逼和骚扰的方式迫使其签订《欠条》,因上诉人谭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谭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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