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内蒙古兴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蒙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红霞,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河农场二队路**。

被告:周在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春与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周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与被告包蒙汉、周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蒙汉、王红霞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借款利息57,3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计22个月,160,000×0.015×22=52,800元;300,000元×0.015×1=4500元)本息合计:217,300元;2.判令被告周在奎承担以上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夫妻二人因还他人借款,向在原告借款300,000元(临时串钱),约定同年12月4日归还。担保人保证本笔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期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12月4日,包蒙汉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尚欠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现原告将借款利息降低为1分5厘,本息合计为217,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履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21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包蒙汉辩称,借款我已经还完了。借款时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第三方吴某、冉宝库借的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30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实际到账20多万元,有转账流水可以证实。借条内容是由我书写,当时因为还不知道向谁借钱,就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先打好借据,向谁借钱就填谁的名字,我把借据交给了吴某、冉宝库。借款不长时间就在大杨树狼行天下骨头馆还给原告借款140,000元,吴某和冉宝库在场,钱直接给原告了。没过几天,吴某给我打电话称刘洪春要钱,我就把剩余借款转账到吴某账户上了,她也给我出了一个收条。我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其中部分借款被吴某用了,应当由她偿还。向原告借款是高利贷,一万元支付一百元利息,吴某、冉宝库在中间“拼缝”。

王红霞未作答辩。

周在奎称,包蒙汉陈述属实,借款是我签字担保的,包蒙汉还完借款后,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说还完了,第三人吴某、冉宝库应当出庭证实。当时担保的不止我一个人,还有姚某担保,不应该单独起诉我一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包蒙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4日,由周在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蒙汉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转账交付274,800元,现金交付25,200元;2.查询汇款明细二份,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包蒙汉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274,800元。被告包蒙汉、周在奎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转账借款274,800元,所谓现金25,200元实际是借款7日的利息,已在交付借款时扣除。

被告包蒙汉提交与吴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某在2020年12月13日双方通话中承认代原告收取借款16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通话内容体现的是被告包蒙汉与吴某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在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被告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包蒙汉、周在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据》及《收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包蒙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吴某是受原告委托代收借款,故不能作为被告包蒙汉已偿全部借款的有效证据。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夫妇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通过吴某、冉宝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4日清偿,借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按日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由被告周在奎与案外人姚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包蒙汉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74,800元,因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又以现金支付借款25,200元,被告包蒙汉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12月4日,被告包蒙汉在大杨树镇“狼行天下骨头馆”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数日后,被告包蒙汉又将160,000元交给吴某,让其转交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但吴某私自将该款占用,并未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57,3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包蒙汉、王红霞未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在奎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包蒙汉、王红霞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收据》以及汇款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包蒙汉、周在奎虽提出“只收到借款274,800元,另外25,200元是扣除借款7日的利息”,但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也与二被告主张借款是以日利率1%计息的事实不符。另查,原告向被告包蒙汉转账274,800元后,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以支付剩余部分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剩余借款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包蒙汉、王红霞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57,3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息1个月为4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本金160,000元计算为57,300元)”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周志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在奎对其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志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蒙汉、周志奎关于“其余借款160,000元已由吴某代收,借款已全部还清”辩解意见,被告包蒙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收取、占用160,000元借款是受原告委托,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包蒙汉与吴某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应另案处理,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周志奎关于“担保人还有姚某,不应只起诉我一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区分保证份额,被告周志奎应与案外人姚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志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周志奎承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包蒙汉、王红霞以及姚某行使追偿权,对被告周志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包蒙汉、王红霞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3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志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春借款本息217,300元;

二、被告周在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包蒙汉、王红霞、周在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葛建国

人民陪审员 徐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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