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世国,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聂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国诉被告聂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承包大寨山公路建设,邀请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未付。2019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聂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挖机为工地提供挖机作业。2018年期间,被告承包业州镇大寨山公路建设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机作业,按每小时200.00元给原告支付挖机作业费用。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费用1.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0.2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聂学军租赁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包工程提供挖机作业施工,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挖机费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有未支付的挖机费用1万元,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所欠挖机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挖机租赁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聂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世国挖机费用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聂学军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蜀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