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甘肃省陇南市人,住康县。 原告:张某,甘肃省陇南市人,住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 被告:王某2,甘肃省陇南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张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10月间,二原告在二被告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镇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了工资,二被告以无钱支付未由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的被告承诺尽快支付。2019年2月13日,二原告找到二被告家中索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二人工资29225元,并约定于当年农历3月前付清。上述期限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工资。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欠条一张,预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29225元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分析后,认定如下: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至10月间,二原告在二被告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镇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二原告完工后,二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付清劳务工资。2019年2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9225元,并承诺于2019年农历3月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工程,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张某29225元劳务工资。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宝宏 书记员 唐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