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王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80号1号楼2单元22层2201号、2202号、2209号、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 负责人:胡建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丁亚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王花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被告王花英、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049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王花英驾驶豫N×××××(临时)车辆行驶至河南省登封市交叉口时,与程彩玲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程彩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小轿车在原告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车辆损失。豫N×××××(临时)分别在阳光财险、安盛天平财险投有保险,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花英辩称,车辆维修费应该由安盛天平财险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王花英在该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向王花英支付2000元交强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被告王花英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之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15时许,程彩玲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颖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花英驾驶的(临)豫N×××××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彩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花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损94589元,并取得向被告王花英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王花英驾驶的(临)豫N×××××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4日15:00:00至2021年8月4日15:00:00,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向王花英支付保险金2000元。(临)豫N×××××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6日00时至2021年8月5日24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花英驾驶的(临)豫N×××××小型客车与程彩玲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彩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程彩玲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支付车辆损失94589元,原告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取得程彩玲对王花英请求赔偿的权利。王花英虽在安盛天平财险购买商业三责险,但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花英支付代偿款27776.7元[(94589-2000)×0.3=27776.7]。 因事故车辆(临)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阳光财险辩称,其已向王花英支付2000元较强险,但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偿款2777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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