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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

被告:葛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良与被告高敏、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被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尚欠的3个月利息13500元;2.被告高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共计18000元(参照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计算);3.被告葛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敏系多年朋友。2016年被告高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高敏。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高敏还款,其提出续借一年,并找到被告葛海峰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20年10月,被告高敏因刑事犯罪被抓捕。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葛海峰主张还款,其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敏辩称,2016年G20期间,我与葛海峰等五人合作承建的西湖区道路沥青工程需要现金付款,因我系项目负责人,故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借款前期的利息由五人的共同账户支付,自2017年6、7月份起利息由我个人垫付,至2020年9月止,我共垫付利息18万余元。上述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因葛海峰系负责结算的,本案借款应由其共同出面解决。

被告葛海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高敏转账3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该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葛海峰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起三年等。

另查明,被告高敏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各4500元,2018年5月16日2500元,2018年6月1日2000元,2018年7月8日5000元,2018年7月30日5500元,2020年4月7日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证记录为凭,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款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借款当天按月利率1.5%支付首月利率4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初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5500元,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15日,本案尚欠本金为295331元,利息及违约金为35242元。被告葛海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应按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葛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建良借款295331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524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此后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另计),共计330573元。

二、葛海峰对高敏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方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方建良负担9元,高敏和葛海峰负担3127元。

原告方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敏、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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