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世纪豪园12号楼三楼340、342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万利汽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顺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2、上诉费用由万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顺公司不认可万兴公司的车辆损失,该项损失虽为法院委托,但鉴定价格高,依据河北省高院文件规定,中顺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残值旧件,并且万兴公司需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作证其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二、公估费81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中顺公司不应承担。三、万兴公司的施救费价格高,超出河北省道路援救施救收费标准,且施救单位为馆陶县的机构,开票时期与事故时间相距四个多月,无法确定该施救费支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请求法院酌定扣减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兴公司答辩称,1、驳回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车辆损失是经双方同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应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中顺公司称评估价格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中顺公司承担。4、关于车辆的残值旧件,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旧件价值不在该诉讼标的额中,不应重复扣除。
一审原告诉称
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顺公司赔偿万兴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2712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兴公司是冀D×××××号的车主,该车在中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统筹期间自2020年2月27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2月26日24时止。2020年5月7日03时50分,由万兴公司司机王金岭驾驶的冀D×××××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红绿灯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耿海洋驾驶鲁D×××××,鲁DKX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D×××××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海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万兴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选择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14000元,万兴公司支付公估费8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该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统筹合同是统筹人与被统筹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万兴公司、中顺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冀D×××××号车在中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万兴公司有权要求中顺公司按照机动车统筹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万兴公司损失有:车辆损失为114000元、支付鉴定费812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合计127120元。中顺公司作为统筹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中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损失共计12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兴公司的冀D×××××号的车在中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万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费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中顺公司虽仍对数额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顺公司应予承担。本案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顺公司亦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