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庆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东与被告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卢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州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文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公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庆文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李庆文于借款日期同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李庆文并在借据上确认保证在2018年5月1日前还款。2018年5月1日后,被告人李庆文因无法联系上,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保证在2018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庆文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李庆文于借款日期同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李庆文并在借据上确认保证在2018年5月1日前还款。后因被告没按约定还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凭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应依法以无息论。但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按约定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庆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东的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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