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崇毅因与被上诉人吕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崇毅上诉请求: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太福出具领条的事实存在,说明领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已向李太福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侵占得利,对被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二、保管凭证的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支付凭证,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吕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案外人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十建司”)中标修建江油市大康镇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吕荣修建,吕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太福,李太福按吕荣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催要工程款,2016年3月李太福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江油十建司及吕荣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657元,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吕荣不服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7)川07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账单中第十四笔款项即2015年2月17日李太福向“老赵”出具的55000元的领条,因吕荣提交的领条为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原件系由李太福保管,故李太福主张该款项吕荣未向其实际支付符合常理,对该款项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吕荣雇请被告赵崇毅管理“江油市大康镇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4年11月9日,被告赵崇毅与案外人李太福签订协议书。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崇毅以发大康材料人工工资费用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支14万元、2万元,合计16万元。庭审中,被告赵崇毅认可收到借支的16万元,并向原告吕荣提交了由李太福出具的案涉款项的领条复印件,原件由被告赵崇毅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赵崇毅作为原告吕荣雇佣的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其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应当按照借支事由支出,并有妥善保管相关支付凭证的义务。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李太福未取得案涉款项。且按照常理,领条应当由支付款项的一方保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其受雇于原告期间,被告经手的款项的收条原件由其保管,并给原告提交复印件。被告辩称领条原件丢失,并在庭审中出示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领条原件丢失,但该登记表记录的接警内容并未涉及领条丢失,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吕荣预支给被告赵崇毅的款项超过了被告赵崇毅给付给案外人李太福的款项,被告赵崇毅获得的超出其给付的款项的部分既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赵崇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荣不当得利55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承担被告赵崇毅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崇毅提交了记账本复印将两页,拟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李太福支付了55000元。本院认为,该记账本仅为赵崇毅自我记账使用,并未有被上诉人吕荣与案外人李太福签字予以确认,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崇毅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55000元。上诉人赵崇毅诉称其收取款项后已向案外人李太福支付了案涉款项55000元,对被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李太福与吕荣的结算中,李太福否认收取了该笔款项,致使案涉款项未作为吕荣的已付款予以扣减。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支付行为人应当就其已向李太福支付案涉55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领款单或者领条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赵崇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崇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崇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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