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市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西相山路东华佳梅苑64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义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装饰公司)与被告袁义标、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被告淮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义标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338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淮海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淮海建工公司和淮北启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安徽淮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辖子公司。2011年,淮海建工公司和淮北启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安徽淮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在龙湖开发区建设办公楼(即淮海启鑫办公楼,两单位共用)。该办公楼工程由淮海建工承建,此后淮海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袁义标实际施工。2013年3月工程主体完工后,袁义标将涉案工程的办公楼室内精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装修装饰工程款为733713元,但截止到2016年春节前,袁义标仅支付原告装修款3485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袁义标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286700元的欠条,同时向淮海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淮海建工向原告支付286700元。但被告淮海建工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根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2(3)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留7%的税费和5%的平台费。原告认为7%代扣税费实际上已经发生且符合法律依据,5%的平台费不合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应为总结算款733713元减去7%的税费再减去已付的348500元,最终为333853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另外,基于该办公楼工程被告淮海建工尚欠被告袁义标工程款800000余元(含税)。
袁义标未到庭参加应诉。
被告辩称
淮海建工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确实系淮海建工公司承建,但是淮海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淮海建工公司主张责任。2、淮海建工公司与袁义标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9年6月26日,袁义标将与淮海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案外人梁作亚,梁作亚在债权转让之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淮北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委制定2019淮仲字第289号调解书,其后,淮海建工公司已实际履行,据此,淮海建工公司也不拖欠袁义标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淮海建工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也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汉风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袁义标就淮海启鑫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2、欠条、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袁义标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委托淮海建工公司向原告付款。3、淮海建工启鑫办公楼与袁义标结算情况及处理建议,拟证明淮海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袁义标施工以及尚欠袁义标工程款802900元的事实。
袁义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淮海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淮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汇款回单,拟证明袁义标将享有淮海建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梁作亚,淮海建工公司已履行完毕,不欠袁义标任何债务。
对汉风装饰公司所举证据,淮海建工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欠袁义标任何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淮海建工公司欠袁义标工程款7674400元已清偿完毕。对淮海建工公司所举证据,汉风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债权转让在前,淮海建工公司转让在后,说明对汉风装饰公司转让生效之后又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淮海建工公司明显存在支付过错。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汉风装饰公司所举部分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汉风装饰公司与袁义标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汉风装饰公司承接位于淮北经济开发区××路,工程名称为启鑫工贸-淮海建工办公楼室内精装修的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以淮海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工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袁义标扣留决算额7%的代税费和5%的平台费、质保金等内容。2019年4月12日,袁义标向汉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出具欠条和委托书,欠条内容为“欠陈飞淮海启鑫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款286700元”,委托书的内容为“袁义标委托淮海建工从本人淮海启鑫办公楼工程款中支付286700元给陈飞装修工程余款”。
另查,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淮仲字第289号调解书查明:2018年7月12日,淮海建工公司与袁义标共同确认淮海建工公司欠袁义标工程款767400元。2019年6月25日,梁作亚与袁义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袁义标将享有的淮海建工公司到期债权767400元转让给梁作亚。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梁作亚与淮海建工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淮海建工公司分三次向梁作亚支付7674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义标向汉风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袁义标在欠条中写明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86700元,汉风装饰公司主张袁义标给付工程款333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欠条落款日期认定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息。
关于淮海建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汉风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袁义标出具委托淮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首先,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袁义标单方面向汉风装饰公司表达了其委托淮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因为实施支付款项的行为需要淮海建工公司配合完成,因此,淮海建工公司只有在知晓袁义标委托支付意思的前提下,才能向汉风装饰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而袁义标与淮海建工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的相对方,袁义标委托支付的意思也应由袁义标自己传达给淮海建工公司或者将该委托书送达到淮海建工公司。鉴于袁义标未到庭应诉,淮海建工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根据证据分配原则,汉风装饰公司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袁义标已向淮海建工公司表达了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该委托书对淮海建工公司不能当然的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梁作亚与袁义标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淮北仲裁委员会(2019)淮仲字第289号调解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汉风装饰公司认为袁义标委托行为先于仲裁行为,淮海建工公司向梁作亚支付款项的行为具有过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汉风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袁义标对淮海建工公司仍然存在享有的债权。综上,汉风装饰公司主张淮海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700元;以28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86700元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淮北市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袁义标负担5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