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谢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胡福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艺与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军、谢永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谢军、谢永江给付利息1924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1月8日算到2021年4月7日止,逾期继续按约定计加利息;3.判令被告胡福妹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被告谢军、谢永江用一切财产作抵押,被告胡福妹用一切财产作担保,向原告张艺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普惠银行贷款,被告再次从普惠银行贷出款后归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按月付给利息,至今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说过几天付给利息及本金,一直久拖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谢军、谢永江出具借条向张艺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胡福妹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张艺向谢军账户转账294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24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给付了29400元,借款本金认定为294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向张艺还款付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且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重新计算,已付利息2400元按照本金29400元年利率15.4%计算为6.3个月的期间,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12月17日。关于保证责任,本案尚在保证期间以内,保证人胡福妹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胡福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军、谢永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艺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

二、被告胡福妹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对原告张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谢军、谢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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