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朝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夏朝斌(系夏朝乖堂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一般代理。

被告张龙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广爱(系张龙强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夏朝乖诉与被告张龙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夏朝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夏朝乖承担。判决作出后,原告夏朝乖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20)黔05民终7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黔052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威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张森,人民陪审员陈莲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朝乖及委托代理人夏朝斌,被告张龙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朝乖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小海镇小海村合作组村民夏朝正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131000元的价格转让夏朝正位于小海村合作,屋的房屋主体建好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张龙强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原告的房屋侵占,在原告的房屋主体上砌上墙体,安上门窗,锁上了原告的房屋拒不归还。之前,我以月利率5%给被告借款10万元偿还土地转让费,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地基转让协议》用于抵押,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砌在原告主体上的墙体和门窗,归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龙强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是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我,因当时只修建了框架和楼板,就以土地转让方式签订转让协议,我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现金给付了原告。原告夏朝乖的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威宁县村民。2016年11月13日,原告夏朝乖与案外人威宁县小海镇小海村合作组村民夏朝正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夏朝乖以131000元转让由夏朝正承包经营,地块名称为大坑、类别为耕地的0.5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南、西、北均至路的地块。原告向夏朝正转让土地后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于2016年11月14日与施忠文签订了《协议书》,开始在其转让的耕地上建房,至2017年1月6日,原告房屋的地基、柱子和一楼楼板修建完成,房屋主体基本完工。2017年3月25日,以原告夏朝乖为甲方,以被告张龙强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地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小海镇合作组大坑180平方米的土地地基转让给乙方,土地地基转让金100000元。二、乙方同意购转甲方地基180平方米,已付土地地基转让金100000元。三、甲方土地地基在2017年3月25号前没有作其他贷款抵押,有担保人作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张龙强即在涉案房屋框架上砌墙体,安装门窗等,双方遂发生权属争议,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地基转让协议是抵押担保协议还是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土地原告支付了131000元的土地转让费,修建房屋支付了10万余元,共计支出了23万余元,房屋主体完工后两个多月就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是向被告借款10万元给付土地转让费,签订土地地基转让协议是10万元借款的抵押。从原告提交的由夏朝正出具的收条来看,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恰好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地基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同一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真实借贷关系,原告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主张双方属房屋转让(买卖)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夏朝正转让耕地用于建房,该土地转让行为未报经村民委员会备案和同意,建房时也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及审批,至今仍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对该土地转让行为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还有待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性尚需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朝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夏朝乖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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