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传德,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骆文敏,男,汉族,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传德与被告骆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第一次2010年7月21日借100000元整,第二次2010年7月28日借20000元,第三次2010年8月9日借3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本人又找不到,至今没有追到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骆文敏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骆文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传德,内容为“今借徐传德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同年7月28日,被告骆文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传德,内容为“借徐传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同年8月9日,被告骆文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传德,内容为“借徐传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份借条、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骆文敏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但应从原告徐传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骆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传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4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骆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