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214MDKX5,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岚山社区前一组。

经营者:孙加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胡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与被告胡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孙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在承揽陈集西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的水泥。2021年3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5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16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重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

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作为证据,被告胡重阳未发表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经营销售水泥,被告胡重阳承揽陈集西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的水泥。2021年3月4日双方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5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21年3月16日前偿还。因上述款项未清偿,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与被告胡重阳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建筑材料后,被告胡重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岚山镇加祥货运经营部货款1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重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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