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装饰材料城E4-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修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83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王修玉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11254.7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修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签定的《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国润装饰工程预算书》,梁山县德馨花园16号楼1403室房屋工程造价为86000元,该造价并不含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在庭审中王修玉也明确认可预算书对各项目数量及报价,而且也认可2018年5月3日核算的项目明细中各项目亦施工完毕,只是否认工程项目价格。《济宁国润装饰工程预算书》中有明确的各项目报价,2018年5月3日的项目明细中吊顶120元/平米、地柜980元、吊柜400等报价与其报价相一致,王修玉拒绝承认该价格与事实显然不符,且根据一般常识,在未得到发包人认可下即施工也不符合家装常理。并且在国润公司工作人员马晖与王修玉于2019年12月25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对王修玉房屋装修的增项价格及增项内容在施工前系经过双方确认后施工,全部工程完成后且尚有尾款11254.75元未结清系本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修玉答辩称,增减明细我不清楚,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时间是2018年12月,国润公司未征得我同意,造成增项假象,为违约找借口。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国润公司明显超期,存在严重违约。国润公司曾向我陈述要拿我房屋当样板间,不会增加装修款,结果国润公司不仅违约,还造成房屋内有漏水等情况,装修钥匙也没有归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国润公司应支付给我违约金。

一审原告诉称

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修玉支付国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1254.75元;2.王修玉支付国润公司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王修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3日,双方签订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润公司为王修玉装修位于梁山县房屋,工程期限75个工作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合同工程造价为8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进度过半时付总工程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5%。合同6.1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合同10.4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不得入住,如发包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合同11.4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时向承包方结清尾款。王修玉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向国润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16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装修工程款30100元,共计81700元。2017年5月2日,王修玉在国润公司出具的工程增减项目明细中签字确认,增项费用1880元。王修玉已于2020年3月15日入住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润公司与王修玉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6000元,王修玉已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81700元,剩余工程款4300元未付,王修玉应予支付。王修玉签字认可的增项费用1880元,亦应予支付,以上共计6180元。对于国润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工程增减项目明细费用5074.75元,王修玉未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王修玉不予认可,故对国润公司关于该部分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润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王修玉提交工程结算单,王修玉并不知晓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国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修玉辩解国润公司未按期完工、装修质量不合格,因其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应视为涉案装修工程合格,故王修玉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6180元。二、驳回国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修玉是否应当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11254.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润公司上诉主张王修玉共计拖欠其工程款11254.75元,其中包括2018年5月3日工程增减项明细费用5074.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王修玉签字确认,且王修玉不予认可,国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王修玉明确认可该笔费用,故在国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国润公司主张的5074.7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修玉向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1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济宁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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