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沅陵县辰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官庄镇老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835805800。

法定代表人:伍怀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08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190411001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审理经过 原告沅陵县辰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姚杰耀,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辰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立即更换原告辰鑫公司所有湘N43139号车辆的大梁;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辰鑫公司因湘N43139号车辆大梁问题产生的停运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辰鑫公司所有的湘N43139号车辆在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在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车身险,被告财保公司安排人员将车辆拖至怀化进行维修,经被告财保公司定损,需要将湘N43139号车辆大梁进行更换。车辆修理好后,原告辰鑫公司使用该车辆至今,直到2020年5月准备将车辆出售时,拓印车辆大梁号时发现大梁有两个大梁号,至此原告辰鑫公司才知道被告竟然更换了一根旧大梁。发现该情况后,沅陵县运管所对原告辰鑫公司进行处罚,要求整改3个月,原告车辆停运后造成停运损失40000元。原告辰鑫公司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将原告辰鑫公司车辆拖去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清单提供无瑕疵的替换件,现替换件出现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且应当立即更换一根无瑕疵的大梁。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辰鑫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距今已有6年,原告辰鑫公司车辆每年都需年检,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原告辰鑫公司提出更换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财保公司不应承担更换及赔偿责任;二是被告财保公司未与原告辰鑫公司诉称的维修中心发生直接联系,如果维修中心为原告辰鑫公司修理车辆时更换的是旧大梁,也是原告辰鑫公司与维修中心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财保公司无关;三是维修中心提供给被告财保公司修理原告辰鑫公司事故车辆时的照片证实维修中心在修理原告辰鑫公司车辆时更换的是新大梁,并不是原告辰鑫公司所诉的旧大梁;四是原告辰鑫公司提出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五是被告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辰鑫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沅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5月第四周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督查情况通报原件、沅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原件、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财保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辰鑫公司提交湘N43139号车辆大梁号照片两张,证实湘N43139号车辆更换后的大梁号与原厂大梁号长度、间距、字体均不一致,造成原告辰鑫公司无法正常年审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较为客观,且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2.原告辰鑫公司提交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长天时价字(2020)第81号]原件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湘N431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25日的停运损失为33810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停运损失与被告财保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双方选择且经法院委托的司法中介机构依法作出的,在作出评估结论报告前就价格评估征求意见稿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原告辰鑫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具备证明力,予以采信。

3.被告财保公司提交修车照片原件、发票复印件及赔偿计算书列表原件各一份,分别证实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车辆换的是新大梁,付款方是湘N43139车辆及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辰鑫公司支付维修款等事实。原告辰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梁是新大梁,且发票与计算书列表的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证实湘N43139车辆维修、支付维修款的事实,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其他内容的证实,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辰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的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原告辰鑫公司购买了一台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号牌为湘N43139,车辆型号为DFL3120B,发动机号为J1EE1D01303,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BA27D1051853,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损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

2014年9月3日,该车辆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张让平向被告财保公司报案,被告财保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勘后将该车辆拖至怀化市鹤城区现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中心维修时被告财保公司确认了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从清单上看需要将该车辆的大梁(配件编号Z54252)、前保险杠总成、转向器等125个零部件进行更换。车辆修理好后,原告辰鑫公司取回该车辆后营运至2020年5月25日止。

2020年5月25日,沅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开展安全生产督查行动时,发现湘N43139号车辆未按要求进行检测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同年5月26日,沅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了沅运管函(2020)22号督查情况通报,责令原告辰鑫公司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安全隐患整改。至此原告辰鑫公司才知道被告财保公司在将该车辆送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时,维修中心更换的大梁与该车辆原大梁号长度、间距、字体均不一致。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原告辰鑫公司就湘N43139车辆停运3个月的损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年12月10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字(2020)第81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25日湘N43139车辆三个月的停运损失为33810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

该车辆在2014年9月3日的事故后至今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辨意见,争议焦点为:1.更换湘N43139号车辆大梁的诉请能否支持;2.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辰鑫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辰鑫公司所有湘N43139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损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履行保险理赔、送检维修、保质交付等保险责任。然而被告财保公司在将该事故车辆送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时,并未履行好监督维修中心严格按照定损清单的配件编号及安全检验标准修复好该车辆,确保该车辆完好修复的行业责任和义务,致使维修中心在维修时更换的大梁替换件与该车辆原大梁号长度、间距等均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以致于该车辆被停运整改。因此,原告辰鑫公司对于上述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大梁,有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承担更换符合安全检验标准大梁的保险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因事故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原告辰鑫公司所有湘N43139号车辆的停运是由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检测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后责令整改引起的,而该车辆停运损失就是因为被告财保公司未履行好对该车辆的送检维修、保质交付等保险责任造成的,由此给原告辰鑫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参照司法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的意见,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辰鑫公司因车辆大梁问题产生的停运损失。原告辰鑫公司因车辆停运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必不可少,鉴定费用亦必然发生,故鉴定费理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辰鑫公司所有湘N43139号车辆是2020年5月26日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检测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故原告辰鑫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辰鑫公司主张为其所有湘N43139号车辆更换符合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的大梁及赔偿因停运造成损失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辰鑫公司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湘N43139号车辆维修系原告辰鑫公司和维修中心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财保公司无关、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沅陵县辰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湘N43139号车辆更换符合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的大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沅陵县辰鑫运输有限公司因湘N43139号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39810元;

三、驳回原告沅陵县辰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金球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亚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