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0952525684。

住所地:淮滨县乌龙大道与金谷春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姚连绵。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公司员工。

被告:杜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杜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钟灵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诉被告杜涛、被告杜兵、被告钟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诉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截止到2021年3月4日,未支付利息4548.06元,合计104548.06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0300320200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203070202000209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月利率9.7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1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2月6日,月利率9.775‰,按月付息,贷款发放第一年归还贷款3万元、第二年归还贷款3万元、第三年归还贷款4万元。目前部分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4日,未结清利息4548.06元,本息暂合计104548.0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既需要有被告姓名,亦应当履行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详细住所等义务。现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提供被告杜兵、被告钟灵强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和确凿联系方式,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亦可在明确被告信息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5.48元(已经预交),退还给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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