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坊庄镇。
负责人:马希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
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
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饶阳店镇刘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穆振广。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与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月利率)7.975‰,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借款企业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2015年给艺阳皮草担保时是一个姓沈的主任跟我见得面,还有一个管信贷的,见面后让我担保,我把手续拿去了。我公司是股份制,我给股东吴永娟打电话,股东不签字,我就走了。2017年找我时说这笔贷款形成了,我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信用社没按正常手续走就形成了这笔贷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583333‰。同日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和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有该公司两位股东:穆振广和吴永娟签字。原告向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6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2020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两位:穆振广和吴永娟。
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一份、邮政催款一份;保证合同;复式记账凭证;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已向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自愿为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且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其虽抗辩意见书上的股东吴永娟签字非吴永娟本人所签,吴永娟本人不同意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该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是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于出借人原告来说,已经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要求原告必须核实确认每个股东签字是真实无误本人所签未免对其责任过于严苛。故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要求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83333‰计算),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83333‰计算)。
二、被告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故城县艺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广鑫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