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广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琚双成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广涛因与被上诉人琚双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广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驾驶车辆为雇主拉树时,不慎轧破被上诉人的水管,雇主已经联系了修理工为琚双成修理水管。上诉人第二天从琚双成家门前路过时,琚双成阻止上诉人车辆通过,在上诉人上前理论时,琚双成情绪激动,用手中铁锹照着上诉人左侧头部就是一拍,将上诉人打昏在地,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30%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属于技术安装师,工资高达每天500元左右,上诉人用自己的车辆为他人拉树,每天收入近1000元左右,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仅支持住院天数也不符合实际。

被上诉人辩称

琚双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彭广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琚双成赔偿彭广涛经济损失22038.37元;诉讼费用由琚双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上午,彭广涛驾驶小货车到枣阳市××镇××组琚志盛处帮忙锯树,不慎将琚双成家埋在路上的水管轧破。琚双成之妻钱家芳发现后找到琚志盛,琚志盛同意修理,并联系了修理工,修理工因当天有其他事情未能来修理。同年4月1日7时许,琚双成正拿铁锹在水管轧破处疏通水路时,彭广涛又驾驶小货车来锯树,双方为轧破水管之事发生口角,琚双成用铁锹打了彭广涛头部一下,致彭广涛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彭广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广涛于受伤当日在枣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费2050.37元。出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高血压Ⅱ级;3.左肾结石;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服药;4.不适随诊。彭广涛另于受伤当日及次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97元。枣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枣公(琚)行罚决字(202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琚双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一审另查明,彭广涛的户籍登记在枣阳市××镇××组,系农业户籍性质。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14978元、38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广涛驾驶车辆不慎轧破被告琚双成家的水管,虽无故意,但给水管的主人造成不便,其应对自己的失误主动向水管的主人表示歉意;在琚双成向其询问情况时,其不够冷静,与琚双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争吵,琚双成用铁锹将其打伤。双方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均不冷静、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本案酌定彭广涛、琚双成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彭广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西开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系短期工作且已结束。彭广涛系农业户籍性质,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对交通费的诉求,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其诉求为限,一审法院核定为准。一审法院对彭广涛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847.37元(住院费2050.37元+门诊费797元);2.误工费533.46元(14978元÷365天×住院13天);3.护理费1385.37元(38897元÷365天×住院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住院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住院13天);合计5286.20元;由琚双成按责任比例赔偿3700.34元(5286.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琚双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彭广涛各项损失3700.34元;二、驳回彭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琚双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彭广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琚双成在水管被轧坏后未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方式将彭广涛打部打伤,存在过错。彭广涛损坏水管虽非故意,但其未向琚双成表示歉意,也未及时予以维修,其与琚双成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琚双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彭广涛因“头部打伤后头痛、头晕、恶心二小时”入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住院治疗13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头痛、头晕明显好转,恶心、心慌、胸闷症状消息等,医嘱无明确的休息时间;彭广涛在一、二审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彭广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广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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