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树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马树荣上诉称,第一,本案双方是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泰山石油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其租赁的标的为加油站,双方也是因为加油站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方便就近的原则,便于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有利于执行。本案加油站租赁合同即是不动产纠纷,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加油站所在地的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有因为不动产发生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第二,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在泰山区签订。双方的代表都是老熟人,没有注意到合同封皮上打印的“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在泰安市泰山区签订”的字样,合同封皮打印字样不属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内容中没有对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且泰山石油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泰山石油提供的该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泰山区是错误的。第三,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东平县。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明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东平县,本案应由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泰山石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山石油主张,其与马树荣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租期10年。2018年,根据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加油站需进行双层罐改造,由于马树荣拒绝进行改造,为避免损失扩大,泰山石油垫资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现泰山石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树荣偿还双层罐改造费用等。根据泰山石油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且在合同封面载明: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在泰安市泰山区签订。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合同签订地,马树荣主张实际签订地点在东平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泰山石油在一审听证中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当认定为泰安市泰山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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