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路。
负责人:石进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程西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与被告程西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西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16685.43元、利息1203.02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费用5608.56元,共计23497.01元。2、被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1,授信额度19000元,其用于家庭消费。被告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所欠的23497.01元本息和费用,及之后仍在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程西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程西君向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处申领信用卡一张,用于家庭消费开支,卡号62×××11,授信额度19000元,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则。该领用合约对使用信用卡透支现金或转账、进行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计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收费标准、违约行为认定等作出了规定。被告程西君经消费透支信用卡本金16685.43元,及截止到****年**月**日出生的利息1203.02元和费用5608.56元,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自2021年4月21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未支付,违约仍在继续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西君未提交答辩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举证的被告程西君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文本、信用卡详细信息清单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程西君对履行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予举证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程西君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未履行领用合约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本金16,685.43元、利息1,203.02元、费用5,608.56元,共计23,497.01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程西君自愿向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规定,原被告双方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程西君在使用信用卡时,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合约义务,构成违约,相应地除继续履行向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外,还得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要求被告程西君给付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本金16,685.43元、利息1,203.02元、费用5,608.56元,共计23,497.0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被告程西君实际履行完上述合约义务前违约行为仍在继续,仍然会产生利息、费用和违约金,被告程西君仍应予以承担,具体数额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程西君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西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偿付,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所欠的信用卡本金16,685.43元、利息1,203.02元、费用5,608.56元,共计23,4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西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偿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程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