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兴隆小区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肃振兴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甘肃振兴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扣代缴工程税款的税务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崆峒区甘沟路兴隆小区1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4998.90平方米,工程价款9907516.26元。2015年7月6日,兴隆小区1号商住楼续建工程审批通过,该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52.32平方米,双方约定继续由原告施工。2016年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1号楼对账单》,确认被告通过支付工程款、以房抵账和预扣税款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4058.35元,其中包括被告代缴税款500000元。此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崆峒区法院审理判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拒不提供代扣代缴的税务发票,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崆峒区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66号一案中已将该工程款处理,案件也已执行完毕,原告要求的500000元税款发票的请求权也是包含在上一案中,原告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2、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履行的是金钱义务,原告应当出具收取工程款的票据;3、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代原告缴纳税款,并自行收缴税票,没有给付原告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对账单复印件1份;2、合同复印件1份,第四条规定了该工程款的税款支付方式;证据1、2证明目的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500000元的事实。3、平凉市崆峒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稽查局在稽查二建公司时,发现兴隆小区1号楼住宅工程未缴纳税款,要求二建公司尽快缴纳税款的事实;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判决书只判决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未涉及税款问题;5、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兴隆小区1号楼工程款项税金已于2017年由被告扣除;6、代开发票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剩余款项已经由原告开具税票。

被告兴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兴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认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应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二建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平凉市崆峒区甘沟路兴隆小区1号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二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平凉市规划局核定建筑面积为4998.9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9907516.26元。2015年7月6日,兴隆小区1号商住楼续建工程审批通过,续建工程面积为352.32平方米,经协商,该部分工程仍由二建公司施工。2016年1月16日,兴隆小区1号楼楼及续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兴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二建公司支付款情况,以房抵债3643520元,支付工程款4617753.45元、其他应付款14284.90元、扣税5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按揭保证金18500元、垫支天泰公司材料款50000元,合计9144058.35元。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崆峒区法院。2019年6月14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18)甘08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6日,该项目部负责人孙某就兴隆小区1号楼续建部分代开价税金额为1161497.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兴隆公司代扣代缴,但对于税务发票如何交付未明确约定,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