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慧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博,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张宏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侯慧安与被告李光辉、张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慧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博,被告李光辉、张宏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慧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8726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刘建伟达成口头买卖合意,由原告向刘建伟承包的弘华丽景7、号楼运送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后双方经过结算总计货款为357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建伟将该工地连同债务转让给李广辉、张宏州,李广辉和张宏州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自愿承担并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后二被告仅偿还了27万元,剩余87260元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辉、张宏州辩称,1、工程是刘建伟与开封城建签订的承包合同,刘建伟并没有将合同转让给张宏州或李光辉。李光辉是工程的会计,张宏州是代班的。实际承包人是刘建伟,责任应该由刘建伟承担。2、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该款是2014年1月5日,至今已经七年之久,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光辉、张宏州及案外人刘建伟为原告侯慧安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7#8#弘华丽景今欠方木款9150根×14=128100元,模板款3800张×55=209000元,方木款1260根×16=20160元,共计357260元叁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圆正刘建伟412322197710291258李广辉张宏州2014.1.5号2014年1月25号前还。后原告侯慧安收到货款27万元,剩余87260元未给付。欠条上的李广辉与本案被告李光辉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张宏州拖欠原告侯慧安货款87260元,有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李光辉、张宏州应当支付原告侯慧安货款87260元。被告李光辉、张宏州对责任应该由实际承包人刘建伟承担的辩称,因被告李光辉、张宏州在欠款凭证上与刘建伟共同签名,被告李光辉、张宏州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慧安提供的录音证明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李光辉、张宏州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慧安请求被告李光辉、张宏州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光辉、张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慧安货款87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光辉、张宏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