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惠,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印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杨倩倩,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宁诉被告印浩、杨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浩、杨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7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拆借利率。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王宁与被告印浩同在泰安市岱岳区的暖窝不动产上班,2019年8月份被告印浩向原告借款合计131740元,并承诺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是外地人,特约定未如期履行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借款地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宁在2019年8月中旬至9月份多次向被告印浩合计转账131740元,被告印浩分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此债务。自2019年12月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一拖再拖后更是避而不见。
被告辩称
被告印浩未作答辩。
被告杨倩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被告印浩向原告王宁出具借条,载明“与2019年8月19日向出借人王宁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柒佰肆拾元,小写(39740)元,(微信转账),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未如期履行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借款地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8月26日,被告印浩向原告王宁出具借条,载明“于2019年8月26日向王宁(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元,小写52000元,(支付宝42000元,微信10000元),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未如期履行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借款地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9月9日,被告印浩向原告王宁出具借条,载明“与2019年9月9日向出借人王宁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微信转账),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未如期履行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借款地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与三次借款的金额相一致。经计算,三次借款共计131740元。
原告起诉被告印浩与杨倩倩理由是两被告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至两人结婚,借款并未用于投资海景房,而是用于了两人共同生活。被告印浩与被告杨倩倩于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印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1740元,借款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三次借款双方均没有借款期限内利息,均约定借款于2020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要求逾期之后的利息且调整标准为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从逾期之日,应当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也应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倩倩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结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婚前共同使用借款等情况,因此,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印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宁借款131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1740元为基准,自2020年1月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宁对被告杨倩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印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