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御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浙江托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5D0W55。
法定代表人:沈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益彩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御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3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王益彩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苍南县,并居住至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御峰公司诉称王益彩与案外人黄利萍合谋侵占御峰公司财产的起诉事由,结合御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预)诉字[2020]00204号起诉意见书、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68号不起诉决定书、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2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属于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因御峰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故应依法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益彩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益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