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保军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450元)偿还出借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7日共计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尽快还款。随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利息并拖延还款。2019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张建辉以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冯保军提出需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冯保军偕同案外人杨某将3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张建辉,张建辉当场向原告冯保军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张建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引发本诉。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陈述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冯保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保军要求被告张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为限。本案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1764.55元,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保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保军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21764.55元;

三、驳回原告冯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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