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过石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鲁道(系原告过石福岳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过石福与被告单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石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鲁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石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单冬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过石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单冬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过石福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过石福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是实。借款人单冬生2014、11、23号限2017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单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过石福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单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湘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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