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王瑞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王瑞彬之妻。
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0944X4。
法定代表人:周明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欢、王瑞彬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兼王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欢、王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4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895718,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野县,建筑面积共138.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4000元整,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在规定期限不能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17年5月1日交付房屋,但延迟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存在违约,但原告应当在收到房屋第91天起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欢、王瑞彬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到房管部门对该房产进行备案登记,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约定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434000元的1%支付违约金434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处理此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时,应考虑购房者一般会积极要求开发商交房、办证、赔偿损失的实际,对诉讼时效的处理不能对购房者有较高的要求,应坚持从宽原则,根据新野县信访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在小区的部分业主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4日四次向新野信访局进行维权信访,其中一份信访材料明确显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x行为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欢、王瑞彬逾期办证违约金43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