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483-0。

法定代表人:刘惠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尚友,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南源口村大村坞,组织机构代码79014132-5。

法定代表人:章兆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尚友、吴跃庭,被告盛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兆平及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成为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4号仓库土建、挡土墙、土石方(即一期工程);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第6款;第十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

被告辩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由于1-4号仓库地址受地形地貌的限制,加上施工期间雨水偏多,经常导致北面山体塌方,为了在建工程的安全,有些配套设施不得不交叉进行施工。被告在征得县供销社领导同意后,二期附属工程没有进行招标,直接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二期附属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开始二期工程的施工。一、二期工程交叉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9月份竣工,2014年9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0月初,被告正式使用该新建仓库。

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及有关资料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根据专用条款中适用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有关资料后,拒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盛徽烟花爆竹迁建仓库项目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2859613.1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3、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证明盛徽烟花爆竹迁建仓库项目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2859613.18元的事实;

4、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的事实;

5、《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6、2013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工期延期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工期顺延及认可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7、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歙县供销社的关于新建仓库整改措施的报告;

8、2014年4月25日歙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的违法用地整改函;

9、2014年5月10日歙县供销社作出的关于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建设项目整改方案的文件。

证据6、7、8、9,证明由于自然原因和整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盛徽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期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最后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4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延误工期近五个月。二、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交付使用一年来,出现房屋渗漏、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三、双方至今对工程未结算,也没有进行工程量鉴定及第三方工程审计,工程造价无法计算。四、二期工程没有经过规划审批和验收,系违章建筑,原告有能力、有义务审查工程项目的合规性,明知工程未经审批而承揽施工,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告诉求支付该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搬迁工程现场工程量(部分)核查记录,证明鉴定报告工程量的造价与实际不符。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办公楼、值班室、砖护磅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9987542.73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7796431.10元、二期工程造价12191111.63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不具备正式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且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标准。证据3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7、8、9不能证明一期工程延误的理由,双方确认延期的除外。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核查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因为核查是被告单方委托其监理公司进行的,测量不是在施工中,而是施工后,测量时原告也没人在场,不具有真实性。

对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应扣除天棚抹灰和内外墙涂料粉刷等工程量,挡土墙价格不应下浮两次;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计价的工程量仅依据图纸资料,与实际测量的数据有出入,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陈国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在出具鉴定报告前,鉴定人员到现场丈量过有关数据,包含对栏杆、办公楼、消防水池高度的丈量等。鉴定机构是根据竣工图纸、签证单和申请方后期提供的资料计算工程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已可以鉴定出工程的造价,不需要整体测量。对有疑问的和双方争议大的部分可结合竣工图现场勘查,但实际操作上,全面勘查是不可能的,而且有些东西是没办法实地勘查的。一期工程的造价计算标准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二期工程的造价计算标准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1号仓库和4号仓库扣除地面、天棚抹灰是因为天棚是钢结构,挡土墙单价不存在两次下浮”。庭审后,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函复本院“申请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已经齐全,竣工图纸上施工单位代表及监理方代表签字完整,竣工图纸与具体交工项目情况基本符合。工程造价在司法鉴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无需对结构断面变更、挡土墙等设计的隐蔽工程进行现场开挖勘查。而且根据鉴定规则或流程规定,无需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测量。如果对结构断面变更、挡土墙等设计的隐蔽工程进行现场开挖勘查,会对原有结构进行破坏,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工程质量,而安全隐患和工程质量的评估不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内。”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要求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工程北侧护梁及工程1-4号仓库的地面和天棚抹灰、内外墙体涂料进行实地勘查测量,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最终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19825316.29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7796431.10元、二期工程造价12028885.19元)。

对补充鉴定报告,原告对未计算1-4号仓库的地面和天棚抹灰有意见,但尊重补充鉴定报告结论;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明确说明补充鉴定结论与鉴定报告数据存在差距的原因,要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属于应招标工程,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证据3、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所要证明的工程造价,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7、8、9,因被告没有对工程是否逾期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核查记录,因核查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也未通知原告派人参与,工程造价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单和竣工图纸,均由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即杭州福正工程鉴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核查记录不予认定。

鉴定结论系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作出判断并提出的鉴定意见。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单位有资质,程序合法,提供鉴定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并经原告质证认定真实。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成为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1-4号仓库土建、挡土墙、土石方(即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发包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总监为袁闻达,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为江迪华,项目经理为方金亮。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内依投标文件的报价及单价费用,按实际数量计算;风险范围外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实际情况的发生,参照投标文件计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中标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中标价的50%,余款工程结算、审计后四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

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二期附属工程,因土地征用手续不完备,没有进行招、投标。但1-4号仓库地址受地形地貌的限制,加上施工期间雨水偏多,经常导致工程北面山体塌方,为了在建工程的安全,一、二期工程须交叉施工。于是,被告就直接将二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就二期附属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外,其他约定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关于工程内容,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值班室、砖护磅、配电房、泵房、消防池、围墙、道路等附属项目”;关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协商解决”。2013年9月5日,原告开始二期工程的施工。

一、二期工程于2014年9月份竣工,2014年9月2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0月初,被告正式使用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工程决算报告书及相关结算资料递交被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到法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办公楼、值班室、砖护磅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9987542.73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7796431.10元、二期工程造价12191111.63元)。2016年8月30日,本院要求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双方争议较大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9825316.29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7796431.10元、二期工程造价12028885.19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429.23元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一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二期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故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的造价应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总造价为19825316.29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7796431.10元、二期工程造价12028885.19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一期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内依投标文件的报价及单价费用,按实际数量计算;风险范围外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实际情况的发生,参照投标文件计算”及“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中标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中标价的50%,余款工程结算、审计后四年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即2014年9月26日支付工程价款的50%,为3898215.55元(7796431.10元×50%)。因被告怠于结算,根据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工程决算报告书及相关结算资料递交被告,2015年4月27日后的第28天即2015年5月24日应为工程价款结算日。因此,工程余款3898215.55元,被告应于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四年内支付完毕即于2019年5月23日前支付完毕。二期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和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2014年10月工程交付使用,此时应为付款时间。但二期工程交付使用在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在后,结合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第28天即2015年5月24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24日前支付原告二期工程价款12028885.19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前所述,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逾期支付一期工程价款389821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一期工程中的3898215.55元工程价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21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因此,其中3898215.55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898215.5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1898215.5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工程价款(即工程价款的50%)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未逾期支付,故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自2015年5月24日起,逾期支付二期工程价款12028885.19元,原告主张该工程借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工程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一期工程价款189821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3898215.55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2898215.55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1898215.55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前支付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一期工程价款3898215.55元。

二、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歙县盛徽烟花爆竹仓库迁建工程”二期工程价款12028885.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100元,由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被告歙县盛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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