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理人:赖某2(系赖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28号。

代表人:宾坚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治,男,系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安全营运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1与被告李万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运输公司)、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勇、被告李万军、被告湘潭运输公司和湘潭县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赖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4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李万军驾驶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路××镇××医院路口地段时与赖某1相撞,造成赖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1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2日,赖某1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000元。李万军驾驶的车辆系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为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万军辩称,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案处理,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4215.72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湘潭运输公司和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辩称,李万军是湘潭县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驾驶。本案由湘潭县运输分公司承担责任,湘潭运输公司可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无现场,且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在事故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仅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南省私营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李万军驾驶牌号为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路××镇××医院路口地段时与赖某1相撞,造成赖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8日,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潭公(交)[2020]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军驾驶机动车遇危措施不力、忽视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万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1负无责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1在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后被送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4215.72元。出院中西医诊断:左胫远端骨骺骨折(II型)、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1-2周,复查时由医师据病情决定是否拆除。2、佩戴支具,左下肢部分负重下地行适度功能锻炼。3、暂勿从事重体力活及剧烈运动。4、出院一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至少一次,不适随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受赖某1母亲李某委托,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赖某1左胫骨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多道骨折线累及骨骺,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赖某1的父亲赖某2、母亲李某于2017年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的房屋,赖某1随父母在该处居住生活。

赖某1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除外):1、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31天×60元/天);2、营养费酌定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6917.42元(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即42081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66792元(因赖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即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620元(住院31天×20元/天)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2389.42元。李万军已支付医疗费14215.72元,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赖某1未将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

再查明,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湘潭运输公司。李万军与为湘潭县运输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车的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李万军系该车的驾驶人。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万军的驾驶证、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房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李万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万军承担全部责任,赖某1无责任。李万军与湘潭县运输分公司系承包关系,其应负担的责任由湘潭县运输分公司承担。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为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在责任限额内,故其损失192389.42元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万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纳入诉讼请求,可由李万军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赖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389.42元(已由李万军支付2000元);

二、驳回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赖某1负担65元,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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