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借款本金为272777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某与吕某在补签《借款合同》之前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认定借贷关系错误;2.吕某隐瞒其向被申请人宋某先借款,后补签借款协议的事实,导致李某在错误的认识下提供担保无效,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人之间的借贷且利息计算复杂,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宋某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清楚明确;2.李某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不存在任何误解;3.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核算准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债务人吕某对判决本金的认定及判处并未提出异议。再审中,李某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727770元,一审法院根据宋某与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在借款担保和借款利息上的签字,债权人宋某与债务人吕某对账后,吕某向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之后吕某出具的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487747.6元并无不当,李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李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兰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曹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金丽 书 记 员 董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