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李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能与被告李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由原告装修位于碌曲县双岔镇的加油站。2019年11月,装修完工后,被告于同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装修款于2019年11月1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健未答辩。
原告王能为支持诉讼,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8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9张,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李健微信聊天记录3张,用于证明被告李健认可拖欠原告装修款3.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被告虽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因工程返工,应将返工费用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装修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碌曲县双岔镇加油站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8.5万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5万元。装修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装修款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装修款3.8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虽称应当将返工费用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述予以印证,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能装修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李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