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223050000715,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医院院内。
诉讼代表人:任耘,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元盛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MA77H5408M,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段宏宇,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与被告新疆元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盛公司返还原告元瑞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的备案产能资质;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元瑞公司成立于 2011年6月,企业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是2011年农十三师招商引资的重点工业项目。经过审批,取得师工业局、建设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同时该项目经十三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备案号为发改投资 (2011)备36号。产能资质系元瑞公司最有价值的资产。
元瑞公司正常经营至2015年下半年。2016年至2019年10月初,该公司经过解散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强制清算等程序。2019年10月10日根据债权人李永卿的申请,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12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元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5日以(2019)兵1201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希望通过引进第三方资金让元瑞公司以搬迁入园形式重焕生机,解决元瑞公司债务问题。管理人在向十三师发改委了解落实元瑞公司(2011)备36号企业项目备案证明的相关情况时,被告知该项目已经置换给被告元盛公司了。随后管理人前往十三师环保局落实, 环保局提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兵环审(2018) 117 号文件《关于新疆元盛能源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低阶煤清 洁化综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元盛公司现有的产能资质备案是以元瑞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搬迁技改原因将产能置换。十三师发改委以师发改(2017)备47号文件对元盛公司的项目进行了备案。破产管理人认为被告元盛公司未经元瑞公司的同意以元瑞搬迁技改理由将元瑞公司的产能置换到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元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元盛公司返还元瑞公司的备案产能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元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我公司没有借用其他人任何资质,也没向政府打过报告,相关资质系政府批复的,批复是政府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主体不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工业局下发师工业发[2011]38号《关于淖毛湖农场新建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的审核意见》文件,同意淖毛湖农场开展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前期工作。2011年10月24日,第十三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元瑞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进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2012年3月29日,第十三师环保局下发师环发[2012]44号《关于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元瑞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兵12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7)兵120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元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在强制清算中,李永卿以元瑞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兵12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元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7月5日,第十三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元盛公司120万吨/年低阶煤清洁化综合利用项目进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2018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下发兵环审[2018]117号《关于新疆元盛能源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低阶煤清洁化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对元盛公司《关于对的审批申请》进行批复,其中第一、二项内容为:一、该项目为原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的搬迁技改项目,建设地点由十三师淖毛湖镇搬迁至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内,属于等量产能置换项目。项目建设8台15万吨/年内热式炭化炉,年产提质煤120万吨。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储运工程、公用工程、环保工程等。工程总投资37109.73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695万元,占总投资的7.26%。二、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兵团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总体规划》。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出具了《关于上报企业搬迁计划的通知》(场发[2015]16号),要求原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搬迁至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内;十三师发改委以师发改(2017)备[47]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备案。项目在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本批复要求的前提下,综合各方面因素,我局原则同意你单位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本院(2017)兵120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12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第十三师工业局师工业发[2011]38号《关于淖毛湖农场新建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的审核意见》、农十三师发改委发改投资(2011)备[36]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第十三师环保局师环发[2012]44号《关于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十三师发改委师发改(2017)备[47]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兵环审[2018]117号《关于新疆元盛能源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低阶煤清洁化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分析后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诉请返还的120万吨/年褐煤提质改性项目的备案产能资质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物”,不适用上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元瑞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