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水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凯龙与被告王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端午节之后第一天)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6,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杜凯龙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具借人:王水富明年端午节还款2018年9月12日”,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如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水富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两年前到审坡镇杜凯龙的厂里租用原告的厂房,做全屋定制家具,因环保要求需建油漆房,需资金8万元左右,故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油漆房建好后,因环保政策三天两头不让生产,一阵大风把油漆房刮倒,所以就离开了原告厂区,但将生产设备抵押给了原告,买新设备时花了30多万元,抵押时市场价值也应该值十几万元,并且答应由原告全权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被告在撤场时,没有将生产设备抵押给我,被告所答辩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因欠我5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打电话被告不接、发短信不回,大约在2019年5月份、6月份被告所租赁我的厂房期限将到期,所以就偷偷地将设备全部拉走,所以被告所讲将设备抵押给我不是事实。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水富于2018年9月12日借到原告58,000元,并承诺第二年端午节还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其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凯龙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具借人:王水富明年端午节还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将58,000元出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借条一张佐证,且被告承认该借条由其书写,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价值十几万元的设备质押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水富向原告杜凯龙返还借款58,000元,并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元,案件保全费72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王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扬